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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升诉被告张某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升,张某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张某升,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卿,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升诉被告张某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植英、被告张某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升诉称,他与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半年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5月生育大儿子张某彬;1994年2月生育大女儿张某华;1996年10月生育二女儿张嫒某;1997年7月生育二儿子张瑞某;1999年7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他与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他在外打工,被告则在潮南区居住,由于路途遥远,彼此见面机会极少,基本上没有联系、交流,因此,双方彼此了解不深。因考虑父母的感受,无奈只好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与被告草率结合,希望婚后再建立感情。婚后不久,他便因工作之需重返外地打工,双方再次分居两地,导致婚后长期无法联系、沟通,彼此形成极大隔阂,致使双方始终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陪伴妻儿,他于2000年左右放弃外地工作,返回家打工。然而,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他发现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不仅好吃懒做,从不帮忙照料家庭,而且为人十分强势,经常指责、辱骂他及其父母,甚至用扫帚、器具殴打他及其母亲,并毁坏家具、电器,导致家庭整天吵吵闹闹,不得安宁。但为了家庭和睦,他一再容忍被告的行为,且主动承担整个家庭所有的日常费用,并帮忙照顾小孩、照料家庭。被告不仅不体谅他的艰辛,反而无理取闹,经常在未告知他的情况下,私自从他欲付还他人的现金中抽取钱财,导致他未足额付还他人而丧失诚信。更令他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赌气外出,而且一去好几个月,期间从没有与他及家人联系,致使他及家人整天担忧被告的人身安全。他对被告已彻底绝望,无法与被告沟通,更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其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二儿子张瑞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户口本,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与被告共生四个子女,现大儿子和二个女儿已满18周岁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卿辩称,她与原告于1991年8月份同居生活后,相继生育了四个孩子并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遂于1999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加深。她在生育四个孩子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四个年幼的孩子都是由她含辛茹苦的抚养长大,繁重的家务也是由她打理,她尽到作为母亲、妻子的责任。2000年,原告在本村开办小卖部,从此便经常对她横眉冷眼。原告经常看她不顺眼,有时不让她吃饭、习惯性对她吐痰,多次驱赶她出家门,甚至殴打她,致她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次到医院就诊。面对原告多次暴力殴打及人格上的侮辱,她为了四个孩子能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完美,一直以来默默忍受,希望能感化原告。然而事与愿违,她遭受到原告无休止的非人道对待,原告甚至于2013年窜到她娘家,辱骂、暴力殴打她父亲。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达到将她赶出家门、离婚的目的,捏造诸多事实,但她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卿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据以证明其到工厂打工是为了避免双方争吵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双方在家经常争吵的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据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升与被告张某卿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5月X日生育大儿子张某彬,1994年2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某华,1996年10月X日生育二女儿张嫒某,1997年7月X日生育二儿子张瑞某,现大儿子和二个女儿已成年。199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好,双方在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四个孩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升与被告张某卿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