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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台州路东侧与苏州路南侧交汇处。负责人王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霞,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霞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担保、抵押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多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贷款本息视为全部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贷款本金76755.59元、利息1953.01元、罚息180.3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3500元,暂计78888.98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朱霞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朱霞向原告贷款119000元并提供沭河公园5-2-1001,面积为104.35㎡的房屋予以抵押,朱霞在申请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沭阳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19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沭河公园5-2-1001的房屋的购房款,并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1套房产,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12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具体为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22日,双方对被告朱霞坐落于沭阳县城市花园5幢2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为104.35平方米的房屋,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05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权利价值为11.9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城市花园系由沭河公园更名而来。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9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从2010年1月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0月,借款月利率为3.465‰。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逾期还款期数已达8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755.59元、利息1953.01元、罚息180.3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明细单、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朱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并承担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沭阳县城市花园5幢2单元1001室个人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对抵押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并不包含律师代理费。被告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6755.59元及利、罚息2133.3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朱霞提供抵押的沭阳县城市花园5幢2单元10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