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原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伟与余明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余明林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王伟,男,回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西吉县。被告余明林,男,回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王伟与被告余明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闽宁镇沿山公路的移民宅院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也给付了价款31000元。但时间过去两年了,被告却一直不履行合同。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1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被告余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闽宁镇沿山公路黄羊滩路口的的移民宅院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1000元,违约金为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价款,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伟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移民新村是政府的扶贫项目,移民户分得的宅院限制流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移民宅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但收取的原告的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的行为至原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应当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明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王伟宅院转让款31000元,并赔偿原告王伟经济损失6000元。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余明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