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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徐衡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徐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9号。负责人袁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衡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衡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芳、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衡诉称,徐衡为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电信产品小灵通用户,使用号码为83606285。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于2014年8月间在媒体刊登公告,宣称停止小灵通业务服务。徐衡认为该司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该司单方所刊的一纸公告无权调整业已存续的合约关系,徐衡于2014年9月25日特致函该司,对其的行为提出质疑,表示不接受其单方毁约及强制搭配替代产品的非法之举。至今已三月有余,未有回复。徐衡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定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小灵通服务义务;2、判令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我司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我司依据工信部2009第11号文件以及江苏省无线电管理局的通知执行停止小灵通服务的规定,因此暂停小灵通服务是国家的政策规定,并非由我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所以我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我司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在营业厅的大堂内以及常州日报发布了公告,并且还通过短信告知了所有的常州市小灵通用户,发短信的行为也经过了常州公证处的公证,所以我司的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况。第三,我司已经给出了替代方案供小灵通用户选择,徐衡完全可以挑选更好的通讯服务。经审理查明,徐衡为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电信产品小灵通用户,使用号码为83606285。2009年1月12日、6月12日,徐衡分别在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办理资费变更、补机、补卡业务,业务服务协议条款第10.2条约定,电信公司因技术进步或国家法律、政策变动等原因可对电信业务的服务内容、业务功能、操作方法、业务号码等作出调整,但调整时应提前告知客户并提供相应解决方案;第10.3条约定,电信公司可以采用电话、广播、短信、电视、公开张贴、信函、报纸、电子邮件或互联网等任一方式进行业务公告及业务通知。徐衡在业务办理单“客户确认:以上资料属实,已阅读并同意本登记单内容及业务服务协议条款。”一栏项下申请人/办理人签字处签字。2009年1月13日,工信部《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电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09)11号)规定,1900-1920MHz频段无线电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对在用的该系统停止扩容和发展新用户,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须制定相关的退网方案。2014年8月31日,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在营业厅及报纸刊登公告,声明小灵通业务将自2014年9月30日起实施停止服务,该司提供服务升级,用户有权选择升级或终止使用小灵通。2014年9月3日下午,该司发信息告知包括徐衡在内的用户上述内容,并由常州公证处公证。徐衡认为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单方所刊的一纸公告无权调整业已存续的合约关系,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徐衡提供的报纸,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提供的通知、报纸、公证书、业务办理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与徐衡在业务服务协议条款中约定了“电信公司因技术进步或国家法律、政策变动等原因可对电信业务的服务内容、业务功能、操作方法、业务号码等作出调整”,徐衡也签字确认。现由于技术进步,国家政策变动,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宣布停止小灵通业务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该司也通过公告、短信等形式告知了徐衡,故该司行为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中国电信常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衡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元,由徐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逸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