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珠和与邹成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珠和,邹成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19号原告:杨珠和,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彤仁,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成平,居民。原告杨珠和与被告邹成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彤仁、苏宝洲,被告邹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珠和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租经营的大成广场四、五楼酒店工程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材料等工程款项,双方引发纠纷。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于2015年2月11日前给付,如未能按期给付,则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按64.6万元计付,其中的32万元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现约定的期限早已超过,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成平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的事实存在,但结算的金额不正确,在派出所调解时是因为原告带工人到被告的场地闹事,被迫调解,事实上工程结算款经审计应为30万元左右,且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拆除,拆除费用,原告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成平租赁张家港市大成广场四楼和五楼,欲从事酒店行业。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给付了部分预付款。2015年2月7日,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停工。2015年2月10日,双方至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被告,下同)、乙(原告,下同)双方确认已做工程价款为54万元,甲方在2015年2月10日24时前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在2015年2月11日12时前一次性支付乙方35万元。2、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纠葛,双方所签关于张家港沐熙精品酒店装修工程合同解除。3、如甲方违反上述约定,则甲方对于上述乙方已做工程须按共计64.6万元结算给乙方,其中32万元须于2015年2月13日24时之前支付,乙方收到该32万元后,双方所签关于张家港xx酒店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另外图纸费8万元在图纸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支付、水电工程保证金5万元在2015年9月1日前且水电畅通无问题后支付。4、本协议签订后,装修工程现场须保持原样,乙方不得拆除任何附着物(不包括未使用留置于现场的材料)。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调解机构留存一份。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另查明,对于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亦无装饰、装修资质。调解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给付原告14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万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再行施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调解协议的第1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万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调解时,因当事人各执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为原告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015年2月10日,双方因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已达成调解意见,调解意见第1条明确了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4万元,除已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12时前,付清其余40万元,第3条明确的被告不按第1条履行的后果。该调解协议双方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签字确认,被告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自调解协议达成后,原有工程已停止施工至今,应认定原、被告自调解协议签订后,原装饰、装修合同根据约定已事实上解除。现原告以调解协议第1条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双方的约定,因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第1条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主张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装饰、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珠和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邹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美萍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人民陪审员  汪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倩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