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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罗实开与卢添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实开,卢添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罗实开,男,1961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被告卢添柏,男,1951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实开诉被告卢添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实开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被告卢添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2010年8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求,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借款90万元。但实际上该款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借,其中原告占比三分之一,被告占比三分之二。该内容双方在2011年7月10日的协议确认书及2011年7月22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有记载。截止至2011年7月22日,双方就该贷款共欠银行本金为767462.36元。双方同意仍按以上比例向银行还款,并约定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每月3日前划款12000元至原告的扣费账户,直到还清贷款为止。被告提供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五队的物业(权属人为卢添柏,粤房地证字第C1115373号)作为还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并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2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法院作出了(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就银行代垫款项目,截至2013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68921元。但此后被告不但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且之后的代垫款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由原告提前向农业银行清还2010年8月5日所借90万款项的未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6日,原告向农业银行提前还款。从2013年3月4日至今,原告向农业银行归还本金及利息共540969.03元。按被告占比三分之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代垫款360646元。具体还款的情况: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还款398329.80元;2015年1月4日,还款18122.97元;2015年2月4日,还款18076.41元;2015年2月6日,提前还款106439.85元。综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银行还款360646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3000元;三、就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五队的物业(权属人为卢添柏,粤房地证字第C1115373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欠款的具体金额不确定,被告没有经过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确认书、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内容详见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3.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就贷垫款同意以自有大良街道办新滘居委会五队的房产抵押。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2010年8月5日原告以其名义向农业银行借款,被告是担保人。5.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双方就本案代垫款项目有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且出具调解书,款项计至2013年2月4日。6.还款凭证原件七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2月6日向银行还款的情况,详见起诉状第二页的附件。7.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为追讨案涉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8.房地产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抵押房产的第一顺位权利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因为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没有细看,当庭也不能确认。经当庭告知被告,如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庭提交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再作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并未如期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够理由,经本院另行指定质证期限后,仍未提供详细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罗实开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卢添柏亦对该事实予以承认,经审查,本院对罗实开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为保障乙方能够及时还款,丙方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五队的物业(权属人为卢添柏,粤房地证字第C1115373号)作为还款抵押物(甲乙双方同意评估价值为1600000元)。如乙方有任何一点不按本协议履行的,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将抵押物拍卖以抵偿乙方的借款,丙方承诺将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担保物业的抵押或出售手续,因处分担保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协议中,甲方为罗实开,乙方、丙方均为卢添柏。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的《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分行清还2010年8月5日所借90万元款项的未还本金及利息,该部分款项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确认该部分款项的三分之二应该由乙方实际承担……四、甲方因催收本协议项下的款项及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中,甲方为罗实开,乙方为卢添柏。再查明,因卢添柏未及时向罗实开返还垫付款,罗实开遂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本案债权,罗实开委托了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垫付款项的关系。理由: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原告代垫银行还款”,即原告代被告支付给银行的款项,并非原告自行借款给了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也是“代垫款”。2.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的《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一致同意提前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分行清还2010年8月5日所借90万元款项的未还本金及利息,该部分款项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确认该部分款项的三分之二应该由乙方实际承担……”,该约定表明原告是代被告垫付款项,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二、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之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之后,被告未及时将垫付款项返还给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财产。至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金额。本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2013年2月4日之前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3月4日以后至提前还清的金额,合计为540969.03元。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对于该540969.03元,应当由被告偿还360646.02元,即原告在2013年3月4日之后为被告垫付了360646.0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6064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垫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甲方因催收本协议项下的款项及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现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根据上述约定,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即乙方)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担保及时向原告返还垫付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社区居会委员会五队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添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实开返还垫付款3606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添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实开支付律师费用33000元;三、原告罗实开对被告卢添柏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社区居会委员会五队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602.35元,由被告卢添柏负担(直接返还给原告罗实开,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