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雪强、吴宝芳、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雪强,吴宝芳,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吴宝钰,蔡述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23号枫景大厦B、C幢101号。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仕凤,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雪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宝芳,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下道尾长兴城A区3幢601、602、603室。法定代表人:马临,董事长。被告: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边华城开发区北侧1号。法定代表人:蔡雪强,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大甲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蔡雪强,总经理。被告:吴宝钰,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蔡述增,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告蔡雪强、吴宝芳、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馨公司)、吴宝钰、蔡述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凤、石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强、吴宝芳、华信公司、隆强公司、悦馨公司、吴宝钰、蔡述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信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蔡雪强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X201407007的《授信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向被告蔡雪强提供人民币本金1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并在授信有效期内可不限次数,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实际贷款额度、期限及贷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告华信公司、隆强公司、悦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FB201407003的《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蔡述增、吴宝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GB201407007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表明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宝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愿与被告蔡雪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据被告蔡雪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笔,贷款本金共计为150万元整,被告蔡雪强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编号:SJ201407009、SJ201407010、SJ201407011),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均为24%。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被告蔡雪强每月应当向原告累计偿还本金共计8万元整,但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贷款虽未到期,但已经违反《授信借款合同》的8.1.1条的约定“甲方没有按期支付到期的与乙方有关的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或每笔具体授信项目合同或协议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构成违约。依据《授信借款合同》8.2条“违约事件发生后,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或终止本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以及8.2.1条“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以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逾期后,原告多番向上述被告积极催讨无果,被告明显已无力清偿上述债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蔡雪强、吴宝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息为2%,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共计11.1万元);2、被告华信公司、隆强公司、悦馨公司、蔡述增、吴宝钰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雪强、吴宝芳、华信公司、隆强公司、悦馨公司、吴宝钰、蔡述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蔡雪强、吴宝芳、吴宝钰、蔡述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华信公司、隆强公司、悦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情况;3、《授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蔡述强签订授信借款合同,向其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就贷款期限、利率、额度、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蔡述增、吴宝钰、华信公司、隆强公司、悦馨公司自愿对被告蔡述增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共同保证函》,证明吴宝芳自愿与其配偶即被告蔡雪强承担保证责任;6、《借款凭证》、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证明原告已将15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蔡雪强的银行账户;7、结息清单,证明被告尚余150万元本金未还,其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19日止,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造成利息逾期。由于被告蔡雪强、吴宝芳、华信公司、隆强公司、悦馨公司、吴宝钰、蔡述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精信公司与被告蔡雪强、华信公司、隆强公司、悦馨公司、吴宝钰、蔡述增之间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吴宝芳出具的《共同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精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蔡雪强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蔡雪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公司、隆强公司、悦馨公司、吴宝钰、蔡述增、吴宝芳为《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蔡雪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雪强、吴宝芳、华信公司、隆强公司、悦馨公司、吴宝钰、蔡述增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宝芳、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吴宝钰、蔡述增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90元,由被告蔡雪强、吴宝芳、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吴宝钰、蔡述增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雪强、吴宝芳、宁德市隆强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吴宝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梦玲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