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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雨与孙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孙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王雨,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策,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诉被告孙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被告孙策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孙策驾驶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逆行至文安县恒信塑业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雨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雨及乘车人王亚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队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做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孙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雨、王亚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付了大量医药费。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992.53元。原告王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孙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雨无事故责任。证据二、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3张。证实原告王雨因本案事故受伤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34515.84元。证据三、文安县振强活动房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身份证明1份,原告王雨事故发生前在文安县振强活动房厂工作,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误工;为计算误工费提供依据。证据四、护理人王先梅误工证明1份、身份证明1份、工资表1份、所在企业营业执照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实:王先梅作为王雨之母,为护理王雨造成误工损失;为计算护理费提供依据。证据五、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份。证实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王雨十级伤残,误工期177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花费鉴定费4512.99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0张,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雨因处理本案事故、去医院治疗、去北京鉴定等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孙策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被告孙策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相关企业提供证据王雨及护理人员王先梅工作及误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为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20时00分许,在106国道文安县恒信塑业门前,孙策驾驶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县恒信塑业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雨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雨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亚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孙策驾车逃逸,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雨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4255.84元、救护车费26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先梅护理。经鉴定,原告王雨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77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花费鉴定费用4512.99元。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王雨及护理人王先梅分别在在文安县振强活动房厂、文安县步墀五金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763元、2860元。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孙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孙策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孙策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因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策赔偿原告王雨各项损失共计93424.5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王雨负担175元,被告孙策负担214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王雨赔偿清单:医疗费:34255.84元;救护车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850元;误工费:2763元/月÷30天×177天=16301.7元;护理费:2860元/月÷30天×120天=11440元;六、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八、鉴定费:4512.99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424.53元,由被告孙策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