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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59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开,本院于同年2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女儿沈某丙,已成年,儿子沈某丁,尚在求学,一直随原告生活。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育一个女儿。2013年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沈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的请求。被告沈某乙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来源于桐乡市民政局,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日补发的证书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来源于大麻派出所,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沈某丙,××××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丁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沈某丙的证词:在其小的时候原、被告关系蛮好的,自从其上六年级之后开始变坏,原因主要是生活中的小事,他们有时候会打架,原告身上到处是伤。被告是在2013年6、7月份左右离家后没有再回来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婚证与证据二户口本,均为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三,证人沈某丙证词,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且该证人是原、被告的亲生女儿,应当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知晓的,其证词可信,该证据应当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丁。婚后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6、7月份左右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后时间较长,婚初夫妻关系良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来看,被告下落不明已近两年,也说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沈某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儿子,而且在其下落不明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所以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甲要求被告沈某乙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之子沈某丁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陶永良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传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