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兵、练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061号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桥路88号华德金和家园5幢D31室。法定代表人朱海进。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婧,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兵。被告练玉萍。被告韦锡乔。被告顾琴。被告曹凯。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兵、练玉萍、韦锡乔、顾琴、曹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徐娟,被告陈兵、韦锡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玉萍、顾琴、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兵、练玉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兵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3%加付利息,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韦锡乔、顾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通州区三余镇镇北居二组宏发翰林府邸10幢404室、0-12室、0-13室为被告陈兵的25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4年8月15日作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为70万元。同是,原告还与被告曹凯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曹凯为陈兵在原告处的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兵向原告出具25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将250万元汇入约定的陈兵个人帐户。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兵仅支付了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兵、练玉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逾期利息24.43875万元(从2014年8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25日),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23.94%),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共计275.43875万元;2、被告韦锡乔、顾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韦锡乔、顾琴、曹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单、结婚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兵、练玉萍出借250万元借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房他权证书、被告三与被告四结婚证,证明被告韦锡乔、顾琴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作登记的事实;3、《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凯为被告陈兵借款250万元作保证担保的事实;4、逾期贷款费用明细表,证明所欠本金、利息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陈兵、韦锡乔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练玉萍、顾琴、曹凯均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练玉萍、顾琴、曹凯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依法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息,并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练玉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嘉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月息15‰上浮33%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兵、练玉萍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可以被告韦锡乔、顾琴的抵押物(通州区三余镇镇北居二组宏发翰林府邸10幢404室、0-12室、0-13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曹凯对被告陈兵、练玉萍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526元,由被告陈兵、练玉萍负担(原告已代垫,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赵广荣审 判 员 孙 进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