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章宪与被告张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宪,张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吴章宪,男,汉族,1976年3月9日生。被告:张启龙,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原告吴章宪与被告张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张启龙叫我去山东莱阳一个工地去做水电项目,因其介绍的人我不熟悉和了解,被告就要求我把10万元款汇到他的银行卡上,我按照要求汇款后,这个水电项目我也没做成,我就去找被告张启龙要这笔钱,被告张启龙以无钱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启龙均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启龙偿还我欠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启龙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启龙欠其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启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张启龙要原告去山东省莱阳市一个工地做水电工程,并要求原告先交纳10万元。由于原告不信任被告介绍的人员,被告就要原告把钱汇到他的银行卡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后,该水电工程也未做成,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张启龙以无钱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启龙偿还欠款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启龙立据自愿承担欠原告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启龙负有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龙欠原告吴章宪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张启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启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汤品一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