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潘康春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康春,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75号原告潘康春,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炳勇,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刘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康春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康春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车辆苏JXXX**,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2014年10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沈海高速下行线608KM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部分受损、乘员肖飞受伤以及第三方财产受损,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105637.31元损失,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637.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根据承保车辆承保的各种险种依法依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XXX**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1.5万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保单重要提示第3项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2014年10月7日12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JXXX**号轿车载乘员肖飞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08KM处时,车前部与唐绪谦驾驶的停在车道等待救援的鲁KEXX**号轿车后部相撞后,鲁KEXX**号车右前部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政设施损坏、原告车上乘员肖飞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105637.31元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单据四张,证明乘员肖飞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937.31元。2、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损失为98000元。3、胶州市海威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三张、发票10张,证明保险车辆已实际修复完毕,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98000元。4、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当场)处理决定书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投保车辆造成路产损失1600元,原告支付了该赔偿款。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与本事故的因果关系,在没有门诊病历的情况下,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应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先予以赔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评估报告的产生过程未经被告参与,也未采纳被告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根据车损险的条款,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有权参与承保车辆受损情况的评估和鉴定;第二,该评估报告未送达给委托方及当事人,依法不应当生效,仅有评估单位的盖章及评估人员的签字而没有委托方及当事人的确认。对该证据中的发票无异议,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实际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所以我们认为维修明细是不真实的,不认可该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应以上次庭审中被告认可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对证据3中的发票无异议,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实际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所以被告认为维修明细是不真实的,不认可该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应以被告认可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且应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先予以赔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应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先予以赔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并没有施救费这一项目,我方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应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先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同意车上乘员肖飞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三个保险险种的理赔方式及原则。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签字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是打印件或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并非原告潘康春本人签署,该投保单对原告无效,其证明内容无效。另查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约定了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式: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约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根据机动车保险单记载,苏JXXX**号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15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依据上述约定,自2010年8月23日保险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出险时,使用期间是49个月,按月折旧率0.6%计乘以49个月,得出苏JXXX**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81190元(115000-115000×0.6%×49)。根据鉴定,该车修复所需费用为98000元,超出了出险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单据4张、评估结论书一份、维修结算单三张、发票10张、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当场)处理决定书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三份、投保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依据车损险主张的苏JXXX**号车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自己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苏JXXX**号车的修复费用已超过了出险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按照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处理,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苏JXXX**号车的车损应为81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600元,该损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无论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保险条款无施救费的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车损和施救费,被告抗辩称应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先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如果按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除了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外,还需向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既然保险法和车辆损失险条款均规定或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或者两方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这也符合保险的防灾减损、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生产经营的宗旨,也是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该保险条款无疑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会增加被保险人的诉累,应为无效条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主张的第三者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路产损失,原告已将赔偿款1600元支付给第三者,被告亦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该损失应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先予赔付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苏JXXX**号车车损81190元、施救费36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1600元,共计863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康春保险金86390元。二、驳回原告潘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潘康春承担44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1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