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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孙明琴与被告王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琴,王俊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孙明琴。委托代理人金晓平。被告王俊。原告孙明琴与被告王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琴诉称:2001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5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2004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王瑞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坐落于兴化市健康居委会国际华城3号地块1期商住楼205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搬出自行解决住房。被告搬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兴化市健康居委会国际华城3号地块一期商住楼205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健康委员会国际华城3号地块1期商住楼205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搬出自行解决住房。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兴化市健康居委会国际华城3号地块一期商住楼205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坐落于兴化市健康居委会国际华城3号地块一期商住楼205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为证,应予认定。坐落于兴化市健康居委会国际华城3号地块一期商住楼205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予以认定。被告王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系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兴化市健康居委会国际华城3号地块一期商住楼205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兴化市健康居委会国际华城3号地块一期商住楼205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