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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友良与��自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良,陈自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陈友良。被告陈自进。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友良与被告陈自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清水模板、木方协议,24日原���开始向被告供货,5月15日补签书面买卖合同,截止7月20日,累计供货65716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7167元及违约金19715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经查明,原告陈友良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天津市宁河县银城木材经销处,故原告陈友良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友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85元、保全费3805元,合计8990元,退还原告陈友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齐君锁审判员  王晓艳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