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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强诉被告潘春雨、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强,潘春雨,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希强,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被告潘春雨,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张红(曾有��张洋),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王希强诉被告潘春雨、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中秋节前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鱼共欠款92000元,在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抵押合同,约定年底前还清,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47000元,尚欠4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马上偿还欠款45000元。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鱼欠款92000元,约定用22号鱼库作抵押,年前还清欠款,之后二被告偿还47000元,尚欠45000元没有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抵押合同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欠款属实,应予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雨、张红(曾用名张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购鱼款45000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记员辛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