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樊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军,樊益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胡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樊益贵,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胡军与被执行人樊益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樊益贵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胡军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给付执行款,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张兴良执行员 孟铭原执行员 何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