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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嘉玮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69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春县桃城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耿瑜审 判 员  孙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良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