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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朝正与张鑫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李亚梅,张里成,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130号原告王xx,男,2006年7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郜红(原告之母),1969年6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彤(原告之父),1970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张xx,男,2006年5月4日出生。被告李亚梅,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里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什坊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瑞连,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兵,男,该校工会主席。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李亚梅、张里成、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以下简称五路通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法定代理人郜红、王彤,被告张xx之法定代理人李亚梅(同被告李亚梅)、张里成(同被告张里成),被告五路通小学之委托代理人王德永、李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均为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二年级在校学生。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上体育课踢毽子活动中,原告俯身捡起毽子时,右眼被被告张xx踢中,课任老师察看后未做任何处理,致使原告忍痛进行上课。直至中午时,原告母亲发现原告面部异常,当即找班主任了解情况,将原告送至医院。后经眼科权威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房角后退及右眼玻璃体混浊,须随时监测眼压。事发后初期,被告张xx的父母即被告李亚梅、张里成尚能积极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12月27日与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被告李亚梅、张里成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4550元。其后,四被告均拒绝支付后续的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上课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未能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事后也未能及时发现并送至医院医治,其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起诉之日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亦有权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四被告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392.57元、交通费354元、误工费39343.20元、餐费394元、营养费2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李亚梅、张里成辩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张xx都在踢毽子,张xx是在无意中踢到了原告。原告受伤后直至第七天才到医院就诊,故原告现在的伤情与没有及时就医有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梅、张里成积极帮助原告治疗,也支付了2013年12月27日前的所有的医疗费用。2014年2月25日在同仁医院发生的200多元医疗费也是被告支付的,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了该笔费用,被告认为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之所以拒绝支付其后的医疗费,是因为在学校主持第三次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但当时被告不了解原告的病情,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不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一次去了一家医院,但打了四次车,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每次治疗都是由其母陪同,而原告母亲没有工作,故不应发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很多是中药,但没有明细,不清楚看的是什么病,还有一些中药是调理身体的,不是治疗眼外伤的,故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同意由法院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餐费,如果原告是因治疗眼外伤而发生的,被告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五路通小学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受伤过程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之时,体育老师及时上前察看原告的伤情,原告表示不需到医院看病,可以继续上课。回到班里后,原告也没有向班主任老师提出身体存在不适。其后,原告母亲提出原告受伤,学校老师又详细了解了事实经过,也分别找双方家长继续协调。学校认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学校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明显的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和被告张xx同为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学生。被告张里成、李亚梅系被告张xx之父母。2013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张xx在该校上体育课踢毽子时,不慎踢中正在俯身捡毽子的原告王xx的右眼。当时,体育老师上前询问后,未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当日中午,原告之母与被告五路通小学交涉,其后被告五路通小学召集双方家长解决善后事宜。被告张xx之父母同意负担原告因治疗眼外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2013年12月16日开始,原告先后到北京儿研所、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中医眼科研究院、北京医院、二炮总医院、德外眼科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共计39次),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房角后退、右眼玻璃体混浊。医院医嘱中包括注意营养一项。原告因治疗右眼外伤支付医疗费共计8255.55元,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计397元,出示餐费票据计394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亚梅、张里成已负担原告医疗费4550元。原告因伤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未能到校上课。庭审中,原告之母郜红述称,其本人原做过家政服务(小时工),自原告出生后不再工作。原告受伤后,由其带原告就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未再选择就业。庭审中,被告李亚梅称,其负担了原告2014年2月2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医疗费200多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其所述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餐费发票、收据、李亚梅签字的事实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上体育课踢毽时,因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xx尚属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亚梅、张里成承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在原告王xx受伤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检查治疗,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王xx于2013年12月10日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直至2013年12月16日方带原告去医院就诊,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原告的病情,故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王xx应自负合理损失的10%,被告李亚梅、张里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其余30%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有医疗机构收费单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院核实的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王xx受伤后,其母为带原告就诊及照料其日常生活,长期不能工作,该项损失应认定为护理费。其合理的护理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根据本案相关事实,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因就诊而发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予以确定。原告王xx治疗期间,医嘱要求注意营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王xx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身心遭受一定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费39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亚梅称,其曾为原告治疗支付200多元医疗费,但被告李亚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亚梅、张里成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九十元、营养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百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亚梅、张里成、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原告王xx负担六百二十一元(已交纳),被告李亚梅、张里成负担一百三十七元,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小学负担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