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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殿兰与刘冬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兰,刘冬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刘殿兰。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芸。原告刘殿兰与被告刘冬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刘冬芸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殿兰诉称:原告拆迁分得了一套房子xx花园1-1201室,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从苏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领走了房屋的所有材料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x花园1-1201室的有关材料(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土地分割证明、维修基金发票、购房发票、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冬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拆迁分得了二套房屋,一套是xx家园13幢1005室,一套是xx花园1幢1201室;原告称我没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从苏州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领走了房屋所有材料,这说法与事实不符,材料是母亲交给我的,办好了我会还给我母亲的;原告称多次与我协商此事未果,请问原告在何时何地与我协商,有哪些人在场;xx家园13幢1005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明明都在我手里,原告却登报声明遗失,骗房管部门补办了房产证、土地证,要求原告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殿兰与被告刘冬芸系母女关系。2012年,刘殿兰原承租的坐落于苏州市齐门路xxx-5、xxx-7号两处房屋因档案馆新馆建设需要,被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刘殿兰遂先后委托其女儿刘冬芸和儿子李东平办理房屋征收事宜。此后,刘殿兰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方式购买了苏州市xx家园13幢1005室和xx花园1幢1201室两套定销房。刘冬芸以刘殿兰的名义办理了苏州市xx家园13幢1005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014年12月4日,刘殿兰在《苏州日报》上刊登了苏州市xx家园13幢1005室的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声明,并补办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被告开始产生纠纷。2014年12月31日,刘冬芸向xx房地产公司出具申明一份,内容为:“兹刘殿兰xx花园1-1201室有关材料全部都在我女儿刘冬芸处,不存在丢失,望不要随便补办。如我母亲刘殿兰执意要办也不能办,因为她已经脑梗四次,分不清是非,望您们有事直接与我联系”。刘殿兰的孙子李某在父亲李东平去世后,至刘冬芸处欲拿回xx花园房屋办理房产证的全部材料,刘冬芸不肯给。2015年3月15日,李某便至xx房地产公司补办相关材料,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补办,李某便报警,警方到场后建议原、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声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办理房屋征收事宜全权委托书、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殿兰委托被告刘冬芸办理两套房屋的征收事宜,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刘冬芸作为受托人应当尊重委托人刘殿兰的意志,严格按照刘殿兰委托的事项实施民事行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刘殿兰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刘殿兰不再委托刘冬芸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要求刘冬芸返还xx花园1幢12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分割证明、维修基金发票、购房发票、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刘冬芸已无权继续占有上述材料,应当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xx家园房产证、土地证等恢复原状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也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群体单位,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子女孝顺父母,父母关爱子女,家庭各成员之间团结友爱,相互尊重是家庭和睦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刘殿兰已是耄耋老人,本应安享晚年,却与女儿刘冬芸对簿公堂,加深了彼此之间的隔阂,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原、被告都应深刻反省,平心静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增强彼此之间的信任与理解,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使刘殿兰能够幸福的安度晚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苏州市xx花园1幢12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分割证明、维修基金发票、购房发票、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等材料返还给原告刘殿兰。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冬芸负担,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