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海滨与被告周欢、周福善、王金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滨,周欢,周福善,王金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余海滨,男,1989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欢,女,1991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周福善,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金莲(周欢、周福善委托其为代理人),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系周欢的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倩,女,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海滨与被告周欢、周福善、王金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王金莲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滨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欢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余佳琪。结婚后一直与父母住一起,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举办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及购房款共16万元,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因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因琐事争吵,经多次调解,被告不愿和好。现在,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数月之久,无法在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购房款1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欢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彩礼款是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并非我们索要的。其次,原告给我11万元现金及2万元存款的存单用于购买房子交首付款,结婚后,原告又把2万元存款的存单要回去了,购买家具等物品我又拿出2万多元,现在买房子的钱只有9万元。原告给付彩礼3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物品花完。再次,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儿,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给付的房款用于开支花费所剩无几。最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3年有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以夫妻名义生活,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及彩礼远远不够以后的生活开支及孩子的抚养费用。综上,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法庭查明,驳回其诉求请求。被告周福善、王金莲辩称:我们是周欢的父母,但不是婚约关系的主体,原告起诉我们系主体错误。我们也没有借婚姻索取原告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海滨与被告周欢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原告通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购房款130000元,彩礼款30000元。另查明,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余佳琪。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部分嫁妆,根据举证酌情认定为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证人余新华的证言材料一份;2、息县曹黄林镇许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举证有:证人余新华的证言材料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余海滨与被告周欢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同居前,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购房款130000元,作为双方婚后建房使用,此款作为双方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分居,被告应当把此款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0000元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购房款及彩礼款已被同居生活期间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生育子女情况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同居时,被告周欢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购房款及彩礼款已用于同居后生活及子女抚养开支,并要求原告支付女儿将来的抚养费,此争议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欢、周福善、王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余海滨购房款及彩礼款共计9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周欢、周福善、王金莲承担2000元,原告余海滨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