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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忠国与叶忠民、许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国,叶忠民,许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马忠国,住五常市。被告叶忠民,住五常市。被告许洪江,住五常市。原告马忠国诉被告叶忠民、许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国,被告叶忠民、许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叶忠民向我借款70,000.00元,被告许洪江为但保人,定于2014年11月末还款,他们为我出具欠条。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他们都推拖不还。现在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70,000.00元,并给付4个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利息2,800.00元。被告叶忠民辩称,欠钱属实,欠据也是我俩出具的,是我养鸡赔了,没有还上原告,我争取在四年之内还清欠款。许洪江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被告许洪江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2013年12月20日这条已经作废了,2014年又出一个条,我不是担保人,新条在原告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叶忠民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许洪江为担保人,约定于2014年11月还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叶忠民对证据(二)也无异议,被告许洪江对证据(二)的异议是有个新条,在原告手中,证据(二)是以前的条,但字是他签的。虽然被告许洪江辩解又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据(二)已作废,但由于其不能提交有利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定,应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二)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0日,由被告许洪江担保,被告叶忠民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叶忠民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洪江自愿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辩解又为原告出具欠据,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忠民偿还原告马忠国欠款本金70,000.00元;被告叶忠民给付原告马忠国借款利息2,800.00元(按1%月利率自2014年12月计至2015年3月)。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0元减半收取8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