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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高某。被告裴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草率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性格各异,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以男到女家方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状未主张共同财产。被告的户口在被告处。2015年春节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有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体谅、和睦相处,培养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家庭生活。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