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家正与辽宁省文化厅,原审第三人鲁迅美术学院、鲁迅美术学院印刷厂、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正,辽宁省文化厅,鲁迅美术学院,鲁迅美术学院印刷厂,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正,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石碧硕(社区推荐),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文化厅,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周连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鲁迅美术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韦尔申,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秀文,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鲁迅美术学院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厂负责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少帅府巷**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冬,该出版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胡柏,该出版社副社长。上诉人陈家正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文化厅,原审第三人鲁迅美术学院、鲁迅美术学院印刷厂、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家正起诉称:原告是1975年下乡知青,1980年1月被招收为集体固定职工,安排在辽宁省文物店工作,后调入鲁美印刷厂。1988年7月30日经辽宁省文化厅批准,调入辽宁省文化厅技术企业办公室工作,履行了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的调动手续。此后,原告数次去企业办办到,当时的负责任患病住院,没有见到领导。原告将自己的工人调动工作审批交给了当时的劳资科长,按其要求回家等待上班的通知,但是始终没有信息。后来企业办多次更换领导,直至企业办解体,始终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安排工作,补缴1992年10月至安排工作之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支付1988年8月至安排工作之月的生活费1049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辽宁省文化厅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陈述是在1988年7月30日经辽宁省文化厅批准调入辽宁省企业办工作,履行了工人调动审批表的手续。但是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完成调动审批手续也没有经文化厅批准,也没有在辽宁省文化厅艺术企业办公室上班或工作过一天,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形成真正的劳动关系。其次,辽宁省文化厅为本案被告是主体不适格,事实上原告工作调动没有经过省文化厅的批准手续,其所陈述的调转单位于2004年7月被撤销后其经营管理权由辽宁文化音像艺术出版社接管,因此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再次原告诉讼请求确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137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和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而且也已经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最长的诉讼期间,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鲁迅美术学院述称:原告是1988年7月30日经过被告同意调转到被告下属艺术企业办公室,我单位在1989年1月27日同意原告调转。原告已经履行了正式的工作调动。至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我单位不清楚。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对于我单位来讲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是作为第三人鲁美印刷厂的工人调走的,在2000年9月21日该厂已经被吊销。现在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早已退休,所以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关于原告档案的问题,原告的档案现在仍在鲁迅美术学院。档案当时应该由调入单位到我单位来取,我单位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取走,所以一直放在我们单位。我单位认为原告是因有法定事由没有在我单位工作的。原告既然已经调走了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单位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相关要求。原审第三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述称:我单位是被告下属单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准。原审第三人鲁迅美术学院印刷厂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市新星百货商场职工。原告《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显示,1987年10月30日原告由该单位调出,调入至鲁迅美术学院下属鲁美印刷厂工作。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人事档案仍在鲁迅美术学院处保管。后原告由鲁美印刷厂调出,鲁迅美术学院于1989年1月27日在原告《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中同意并作为主管公司盖章。原告调入单位为“省文化厅艺术企业办公室”,被告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于1988年7月30日作为主管公司在该表同意并盖章。原告一直未在“省文化厅艺术企业办公室”处工作。2004年7月27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辽编办发(2004)103号文件撤销省文化厅文化艺术企业管理办公室。被告2004年8月31日第21次党组会议纪要决定该办公室撤销后,原下属单位和资产由被告下属音像出版社管理和经营。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4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复印件、辽编办发(2004)103号文件、被告2004年第21次党组会会议记纪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自身权益。原告虽曾办理由鲁迅美术学院下属单位鲁美印刷厂调入至被告下属的“省文化厅艺术企业办公室”的相关手续,但原告未曾实际在该单位工作且该单位从未为原告发放过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人事档案现仍在鲁迅美术学院,故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与“省文化厅艺术企业办公室”建立了劳动关系。且2004年7月27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辽编办发(2004)103号文件撤销省文化厅文化艺术企业管理办公室。被告2004年8月31日第21次党组会议纪要决定该办公室撤销后,原下属单位和资产由被告下属即音像出版社管理和经营。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对于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家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家正负担。宣判后,陈家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审批,调入辽宁省文化厅艺术企业办公室,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与调入单位存在人事关系,虽然未曾实际在该单位工作,该单位没有为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但错不在上诉人,故应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另因工作调动没有了工作,生活没有保障,故应支付我生活费。辽宁省文化厅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鲁迅美术学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陈家正提供的《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载明的情况,在陈家正申请调入的单位辽宁省文化厅艺术企业办公室未经同意并盖章的前提下,辽宁省文化厅作为辽宁省文化厅艺术企业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在主管公司意见一栏只加盖辽宁省文化厅劳动工资专用章并书写“同意”二字的情况下,是否表明陈家正已经正式调入“省文化厅艺术企业办公室”?辽宁省文化厅艺术企业办公室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具有独立的人事管理权限?重审后如查明了陈家正在1988年已调入被上诉人单位,为什么其人事档案仍旧保留在鲁迅美术学院?而没有转入调转后的用人单位?陈家正未能实际提供劳动的原因是什么?综上,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7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陈家正。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