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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盾与陈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盾,陈宝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林盾。被告:陈宝星。原告林盾为与被告陈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盾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陈宝星向原告林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暂定半年,月息1.5%。期限届满,陈宝星支付利息,林盾予以接受,双方形成没有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现原告本人急用,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本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宝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星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宝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宝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