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会昌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诚,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初,原、被告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1月生育女儿许某甲,2005年4月生育女儿许某乙,2009年12月生育儿子许某丙,2011年8月生育女儿许某丁。2010年1月12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加上性格差异较大,相互之间很难沟通;双方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吵闹,有时遭到被告殴打,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离开被告外出过自己生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养育小孩全部由我负责,致使生活相当困难、痛苦。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许长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适当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答辩人各种不良恶习不是事实,是原告捏造的;2、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产生矛盾系原告出轨行为所致;3、双方小孩还小,为了家庭和睦,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1月6日生育大女儿许某甲,2005年4月10日生育二女儿许某乙,2009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许某丙,2011年08月16日生育三女儿许某丁。2010年1月12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沟通不足,偶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自感婚姻痛苦,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2002年相识,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在共同生活7年后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分居两地,缺少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大的矛盾,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猜疑,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文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