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永洪、杨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登��结婚,2005年生育长子胡某乙,2007年10月生育次子胡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且不尽父亲责任。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后,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无任何音讯,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调查笔录、证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原��提交的调查笔录系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提交,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子胡某乙,2007年10月生育次子胡某丙。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无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无任何音讯,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后多年未归,与家庭成员均无联系,原、被告实际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出现,夫妻之间未能对产生裂痕的关系进行修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育有子女两名,从双方的经济状况来看,各自抚养一名子女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具有监护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胡某丙归原告杨某某抚养,直至成年。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田 慧人民陪审员 刘永洪人民陪审员 杨秀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海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