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威海市家家悦超市总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6元。2、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威海市大世界步行街北,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8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另查明,涉案手机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