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彭爱珍、符文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爱珍,符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爱珍。原审被告人符文华。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爱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彭爱珍、符文华,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人彭爱珍、符文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底左右,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认为盗窃他人财物没有交通工具,便商量共同去盗窃一辆摩托车来使用。2014年7月4日凌晨,两人窜至永新县某村附近,通过破坏车锁的方式,将一辆无人看管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此后,两人一直使用该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进行盗窃活动。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为2125元。2、2014年7月初,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在一次闲聊中提到没有钱用可以去盗窃耕牛出售,并且彭爱珍称已到井冈山某镇集贸市场找到了收购耕牛的人。两人商量好后,于2014年7月7日凌晨窜至永新县某村将他人饲养的两头母牛盗走,并由符文华步行将牛赶至莲花县某乡的一个山脚下。接着,两人来到莲花县城租用了一辆农用货车,由符文华将所盗的两头母牛运送至井冈山某镇,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某甲。除去开支,两人各分得赃款2000元。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母牛的价值为1.08万元。3、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窜至永新县某村某礼堂,由彭爱珍破坏门锁,两人进入礼堂内,将悬挂在礼堂正厅堂上方的刻有“同沐宗恩”字样的牌匾盗走。接着,两人骑摩托车将该牌匾运至莲花县某工艺品店,将该牌匾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该店主刘某,随后两人返回永新县某镇,将赃款挥霍一空。4、2014年7月初,即在盗窃礼堂牌匾后,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窜至永新县某村某祠堂。通过撬开祠堂窗户进入该祠堂,将悬挂在祠堂正厅堂上方的刻有“贡元”字样的牌匾盗走。随后,两人骑摩托车将该牌匾运至莲花县某工艺品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店主刘某,随后两人回到永新将赃款挥霍一空。5、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及彭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永新县某村某祠堂,利用木梯爬上大门上方,将刻有“儒林郎”等字样的牌匾盗走。随后,三人将该牌匾用摩托车运至莲花县某镇附近隐藏。之后,三人找到莲花县某工艺品店主刘某准备将牌匾出售,但因价钱未谈妥没有售出。另查明,被盗的两头母牛已追缴购买人1.08万元,被盗的一辆摩托车和三块牌匾已从被告人及购买人处追回,所有追回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彭某乙、彭某丙的陈述,证人尹某、段某、刘某、彭某甲、汤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牌匾照片,被盗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表,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2013)休刑初字第00019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25万元(其中三块牌匾无法鉴定实际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在一个月时间内连续盗窃5次,且盗窃农民耕牛和具有历史意义的牌匾,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爱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符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彭爱珍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彭爱珍、符文华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爱珍、原审被告人符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爱珍、原审被告人符文华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在一个月时间内连续盗窃5次,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彭爱珍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彭爱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处刑适当。上诉人彭爱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