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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息烽县就业局诉杜修华、杜修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就业局,杜修华,杜修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息烽县就业局。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丰有凤,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修华。被告杜修国。原告息烽县就业局诉被告杜修华、杜修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采利、丰有凤,被告杜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修华于2012年8月8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利息自款项转存到被告杜修华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时,原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前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又与被告杜修华、杜修国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杜修国为原告为被告杜修华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修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本息84296.19元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代被告归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429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修华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因现在经常生病,经济拮据,无力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杜修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杜修华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8万元,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为支持农村返乡人员创业,为被告杜修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外,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与被告杜修华、杜修国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杜修国为息烽县就业局为杜修华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所借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8月10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发放了8万元贷款给被告杜修华,并出具出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杜修华未及时归还借款,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从原告下属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开立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被告杜修华应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84296.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编字(2011)4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通用凭证、出账通知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贵阳银行扣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息烽县就业局对被告杜修华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借款本息84296.19元因保证责任而承担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杜修华追偿。被告杜修国作为息烽县就业局为杜修华担保的反担保人,应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向息烽县就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修华追偿。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杜修华偿还的借款本息84296.19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修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代其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4296.19元;二、由被告杜修国对被告杜修华所欠原告息烽县就业局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修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修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杜修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