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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汤宜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汤宜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赵秀英。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宜银。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英与被告汤宜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被告汤宜银的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英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55分许,汤宜银驾驶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徐舍镇丰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1公里处路口时,在人行横道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的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15年4月16日已发生医疗费144097.43元,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交警部门认定汤宜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汤宜银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汤宜银支付医疗费134097.4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由汤宜银、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宜银辩称:她为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55分许,汤宜银持C1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徐舍镇丰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1公里处路口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在人行横道线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的赵秀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采取措施不当,小型轿车冲出路面撞到路边公交车站台后又撞到停在路外的两辆小客车,造成车辆、公交车站台损坏及赵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秀英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15年4月25日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147928.06元。现赵秀英主张其中的144097.43元。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汤宜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秀英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汤宜银为其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秀英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4097.43元,因汤宜银与赵秀英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应由汤宜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386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秀英赔偿款10000元。二、汤宜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秀英赔偿款93868.20元。三、驳回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洋保险公司、汤宜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赵秀英负担156元,汤宜银负担36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9元。汤宜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赵秀英垫付,汤宜银、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赵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云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