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兴德与钟景东,祝青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德,钟景东,祝青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袁兴德,男,195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铭,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景东,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祝青学,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袁兴德与被告钟景东、祝青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德及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祝青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德诉称:2013年4月,被告祝青学邀约原告袁兴德、杨德刚等人一起到新疆哈密为被告钟景东承包的建设工程做工,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被告钟景东未作答辩。被告祝青学辩称:原告所述到新疆打工情况属实,在从永川出发前,祝青学就告知原告到新疆是去为钟景东做工,由钟景东给付工资款,祝青学只是为钟景东从事管理工作。在工程完工后,钟景东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未付,2014年5月经原告追收,钟景东的亲友借给原告1000元作为路费,2014年8月祝青学又去追收时,钟景东在抵扣原告1000元借款后还欠原告20000元,钟景东并向祝青学出具了书面付款协议,祝青学已将该协议交给原告。祝青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祝青学邀约原告袁兴德、杨德刚等人一起到新疆哈密为被告钟景东承包的建设工程做工,在从永川出发前,祝青学就告知原告是去为钟景东做工,由钟景东给付工资款,祝青学为钟景东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工程完工后,钟景东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未付,2014年5月原告到新疆追收欠款未果,钟景东的亲友借给原告1000元作为路费,原告向其亲友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祝青学又到新疆追收欠款时,钟景东向祝青学出具了书面付款协议,写明欠原告袁兴德20000元,并约定欠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钟景东之女钟倩在协议上注明袁兴德借款1000元已作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钟景东承包的建设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钟景东欠原告工资款理应及时给付,经原告催收,钟景东久拖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景东支付工资款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非为祝青学提供劳务,祝青学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祝青学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祝青学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景东支付原告袁兴德工资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钟景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钟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