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荣民与刘传洋、刘心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民,刘传洋,刘心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郑荣民,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维考、伍耀明,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洋,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刘心灵,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郑荣民诉被告刘传洋、刘心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耀明、被告刘心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传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传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0元/天。被告刘心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被告归还4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还清款之日止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心灵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传洋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传洋因家具厂经营向原告郑荣民借款2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3000元给被告,余款7000元支付现金。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前归还借款,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100元计收违约金,即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刘心灵为刘传洋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间未约定。借款期满,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明细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荣民要求被告刘传洋偿还借款210000元,有借款协议、银行明细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传洋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传洋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心灵对前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心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洋追偿。被告刘传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洋欠原告郑荣民借款本金210000元,限被告刘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传洋在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同时,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刘心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被告刘传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