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康俊杰与王连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杰,王连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康俊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仲,成年,农民。康俊杰与王连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俊杰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与泊头市交河镇北八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村集体11亩土地。2002年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公路北的1.08亩土地交由被告暂时耕种,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土地。2011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此事经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8亩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连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与泊头市交河镇北八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家庭承包村集体11亩土地,承包土地期限30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主张,2002年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承包合同中“公路北”1.08亩土地交由被告暂时耕种,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土地。2011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将以上承包地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代表家庭成员与泊头市交河镇北八里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家庭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应认定为双方之间不定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返还原告康俊杰“公路北”承包地1.08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栗向东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