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1月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在其所登记的临海市东部大酒店房间内容留吴某、项某甲、项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金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宿记录、辨认笔录,证人项某甲、项某乙、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