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潘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鹏,曾用名:潘峰,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捕前住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2013年5月7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慧慧、审判员陶格特木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潘鹏翻墙进入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的呼伦贝尔市宏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院内,用螺丝刀将办公楼北侧一个窗户撬开后进入办公楼,在二楼丁某某办公室内窃取罗西尼男士手表一块;在总经理办公室窃取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400元、电脑包价值40元、罗西尼手表价值833元、保险柜价值350元,共计1623元。2、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潘鹏翻墙进入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的呼伦贝尔市勤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从办公楼北面小门进入办公楼,将四楼王某甲办公室内的保险柜从窗户扔下楼,后在该公司东侧的人行道上用扳手撬开保险柜,窃取保险柜内欧米伽手表一块、银条15根共计2800克。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欧米伽手表价值39800元、银条15根价值30800元,共计70600元。3、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潘鹏翻墙进入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的九泰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用扳手将办公楼北侧的一个窗户别开进入办公楼,在二楼张某甲办公室内窃取硬包中华烟7盒、张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在财务室窃取90元人民币;后在一楼窃取一捆电缆线。后潘鹏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内铜线以1296元的价格出售。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盒中华烟价值280元、电缆线价值3002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372元。4、潘鹏在九泰食品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后,又翻墙进入附近的佳丰风干肉厂院内,用扳手撬开一楼值班室的窗户,窃取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无限上网卡托一个。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无线上网卡托价值100元。因失主不能提供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的配置,未予价格鉴定。综上,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5695元人民币。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已将上述被盗物品中的手表二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银条十五根、身份证一张、中华烟三盒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3)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鄂温克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发还清单、九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扳手)、营业执照、鄂温克旗价格认证中心(2015)1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王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张某丙、朱某乙的证言、失主张某某、牛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鄂价认鉴字(2014)58号、鄂价认鉴字(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呼伦贝尔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呼质检(XW)字(2015)第003、001、002号检验报告、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4)523号、526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潘鹏指认现场光盘、呼伦贝尔市勤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宏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756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鹏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大部分已退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部分被动退赃、有前科,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 冰审判员 陶格特木乐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巴 米 尔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