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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徐银荣、沈亚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徐银荣,沈亚仙,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胡坚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银荣,系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亚仙,职业不明。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法定代表人:徐银荣,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银荣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徐银荣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徐银荣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8.7%。自2014年9月16日起,被告徐银荣未能按约足额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60258.05元,支付利息、复利11269.41元(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860元;三、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综合授信合同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25条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6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律师费用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760258.05元,支付利息、复利11269.41元(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合计771527.4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86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3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54元,由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余姚市欧博依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