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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蔺秀华与龚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献,蔺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献,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秀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法定代表人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和、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献因与被上诉人蔺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24分左右,龚献驾驶苏J×××××牌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坎镇水利局门前,与前方同方向王兰驾驶的三轮车(后载蔺秀华)发生碰撞,致蔺秀华受伤。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30025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献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负事故全部责任,蔺秀华无责任。事发后,蔺秀华伤情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耻骨上支骨折,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没有结算。另查明:龚献苏J×××××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在蔺秀华住院期间,龚献垫付医疗费2762.7元,其中包含押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方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时,受害一方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起诉的,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龚献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平安财保盐城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蔺秀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外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龚献要求一并处理向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预交责任处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可待案件审理结束后自行解决。对蔺秀华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2元。蔺秀华受伤住院治疗没有最终结算费用,龚献仅提供垫付的2762.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确为蔺秀华治疗所用,但医疗费票据只有762.7元,另2000元属于押金性质,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认定医疗费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2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262元,全部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则蔺秀华应获赔偿7262元,其中医疗费762元由龚献享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7262元,其中向蔺秀华给付6500元,向龚献给付76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蔺秀华和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各半承担。上诉人龚献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垫付12762.7元而不是762元。2、住院医疗过度。请求二审核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蔺秀华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答辩人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以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上诉人没有明确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受理。3、上诉人诉称答辩人领走其在交警队支付的1万元,在医院垫付了2762.7元,合计12762.7元,其中仅有762.7元有医疗费票据,其他无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对自己诉称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垫付医疗费部分存在争议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除医疗费用垫付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经上诉人申请,对其所交一万元事故处理费用、两千元住院押金情况进行了调查。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申请所进行调查的医疗费用情况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并无异议。查明本案中蔺秀华门诊费用762.7元由龚献垫付,在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30393.57元。蔺秀华未支付医疗费用,龚献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7日各预交押金1000元,2013年10月17日向滨海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事故处理费用1万元。该款于2013年11月11日由医院住院部收费工作人员刘伟国以“支取蔺秀华医疗费”事由领取,并交医院入帐。上述12000元医方均作为已交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及本院调查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因事故所需医疗费为三万余元,上诉人龚献所交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费用及所交医疗机构的押金,均已用于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主动交纳和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应当给予正面评价。被上诉人与医院关于医疗费用的结算是被上诉人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要求上诉人等待其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显然不够合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无相关票据,恰恰是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对费用进行结算并提出主张所致。在被上诉人怠于结算、医疗机构亦未对剩余医疗费用及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垫付费用的处理关系其合法利益能否得到及时保护。因此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要求对垫付费用进行一并处理,但一审未予核实,在费用已被支取的情况下,对载明为事故处理费用的证据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要求上诉人自行处理,显然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数额及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尚欠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尚未支付,亦未提出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被上诉人治疗是否过度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也未申请鉴定,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为:1、上诉人因事故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2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2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9262元。上诉人龚献就苏J×××××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未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故上述损失均应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盐城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蔺秀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外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龚献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已由龚献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本案中合计应赔偿19262元(交强险部分145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4762元)。上述赔偿额中蔺秀华应获赔偿6500元,另1276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龚献支付。综上,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致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龚献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095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9262元,其中向蔺秀华给付6500元,向龚献给付1276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蔺秀华、龚献各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蔺秀华、龚献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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