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酒后驾驶套牌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抚宁县杜庄镇蓝图KTV门前撞到马某的雪弗兰轿车后逃逸,在将追赶他的冀C×××××号轿车撞入路边沟内的同时,柏某的车也掉入沟内。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柏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9.405mg/lOOml。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醉酒驾驶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柏某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各方当事人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协议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醉酒驾驶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柏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柏某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