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欣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欣,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欣,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帅府园*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沛,男,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欣因诉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5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欣,协和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家本、赵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4日,协和医院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单》,告知夏欣“根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北京协和医院信息公开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属于不得公开信息’,您要求公开的内容为识别个人身份信息,属于不得公开信息范围”。夏欣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向协和医院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而后协和医院答复夏欣,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公开上述信息。夏欣认为两名助手医生参与了夏欣的诊疗过程,为夏欣撰写了部分病历,作为患者,夏欣理应有权了解该两名医生的基本信息,如姓名、职务等。至于夏欣申请的其余信息,如执业医生编号、部门、职称、办公联系方式等,也系公开的信息,在确定医生姓名后,都可以通过协和医院网站、问询电话等获得,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而且,协和医院所引述的条款,主要是针对患者的个人隐私相关信息的保护,不适用于夏欣申请的信息。协和医院系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可知,协和医院适用《条例》的规定。同时,夏欣认为协和医院的做法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条例》第三十三条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协和医院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单》,并判令协和医院限期对夏欣的申请重新答复,对夏欣要求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协和医院一审辩称:一、协和医院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从主体要件上,协和医院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医院的诊疗服务并不能强制性地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故协和医院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夏欣起诉协和医院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于法无据。协和医院根据《办法》进行信息公开事项。《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未对医疗机构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途径进行确认。对于门诊出诊信息,协和医院已经通过院内宣传、官方网站等形式向患者公开。协和医院作为教学型医院,除出诊大夫外,一般有助手陪同,但所有诊疗服务均由出诊医生作出并负责。夏欣向协和医院提出公开助手姓名、联系方式信息等个人隐私问题,不属于政务信息范畴,申请予以公开于法无据。综上,协和医院作为信息公开主体不适格且夏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夏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夏欣向协和医院邮寄《北京协和医院信息公开申请表》,将所需的医院信息特征描述为:“申请人于2013年4月24日至协和医院西院风湿免疫科田新平医生门诊处就诊。田新平医生的两名助手医生(女)为申请人填写了部分(电子)病历,由于其参与了全部诊疗过程,且系重要证人,特申请公开此二人的如下信息:姓名、执业医师编号、(当时)所属科室/部门、职务、职称、办公联系方式”。协和医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单》。夏欣对该答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参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提供医疗卫生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以作出信息公开行为的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了《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协和医院作为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故其信息公开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本案中,夏欣对协和医院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有权以协和医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协和医院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定义,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是医院提供公共服务的主要方式。除此以外,协和医院还承担临床教学、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职能。进修人员跟随出诊医师观察学习,是医院教学的特定形式。其中询问记录患者病情病史,旨在为进修人员提供观察学习机会,并为出诊医师提供辅助,其行为属于教学活动范畴,并非诊疗行为。本案中,夏欣就诊过程中在场的两名进修医师并不参与对夏欣的诊断治疗。因此,该二名医师的执业信息属于协和医院内部教学管理的范畴,该类信息不属于《办法》第二章所列的公开范围,亦对夏欣基于患者身份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协和医院认定夏欣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援引该院规定作为裁量理由,亦无不当。综上,协和医院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夏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欣的诉讼请求。夏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夏欣申请公开的“助手医生的姓名、执业医师编号”等信息,依据卫生部《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协和医院应主动公开的范畴;夏欣申请公开的“助手医生的姓名、执业医师编号”等信息,系公开信息。医生要持证上岗,所有医生都要佩戴统一标识的胸牌,明示本人姓名、部门、职务,故上述信息属于“公开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两名医生属于“进修人员”,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协和医院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公开范围,依据《办法》第二章,没有给出具体条款,不符合文书规范,实际上,第二章的主要内容只是明确了“主动公开”范畴,对于“依申请公开”范畴没有明确限定,同《条例》;因夏欣对上述两名医生资质有质疑,故申请公开,如不公开则可能侵害夏欣合法的知情权,甚至作为患者合法的诊疗权利,对夏欣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协和医院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单》,判令协和医院限期对夏欣的申请重新答复,并就申请公开内容予以公开。协和医院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协和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中,夏欣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协和医院信息公开申请表》,夏欣以该证据证明其向协和医院申请信息公开。2、《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单》,夏欣以该证据证明协和医院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3、夏欣在田新平大夫处就诊的病历复印件。该病历第一部分系由田新平大夫的助手医生撰写,第二部分由田新平大夫撰写。夏欣以该证据证明,在实际的诊疗中,两名助手医生对夏欣进行了诊疗,现夏欣对两名助手医生的资质有疑问,申请信息公开。一审法院经当庭质证,对夏欣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夏欣提交的第1、2号证据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夏欣提交的第3号证据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夏欣前往田新平大夫门诊就诊的事实依据。夏欣主张该份病历由助手医生书写,协和医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正确,本院做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了《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据此,协和医院作为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于《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故其信息公开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本案中,夏欣对协和医院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有权以协和医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焦点问题系夏欣向协和医院所提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办法》中所规定的信息范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定义,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是医院提供公共服务的主要方式。除此以外,协和医院还承担临床教学、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职能。进修人员跟随出诊医师观察学习,是医院教学的特定形式。其中询问记录患者病情病史,旨在为进修人员提供观察学习机会,并为出诊医师提供辅助,其行为属于教学活动范畴,并非诊疗行为。本案中,夏欣就诊过程中在场的两名进修医师并不参与对夏欣的诊断治疗。因此,该二名医师的执业信息属于协和医院内部教学管理的范畴,该类信息不属于《办法》第二章所列的公开范围,亦对夏欣基于患者身份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协和医院认定夏欣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援引该院规定作为裁量理由,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夏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夏欣所持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夏欣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