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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榆西大街由南向北行至移动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崔健驾驶的吉A5R8**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理化检验,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3.53mg/100ml。另查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崔健达成和解协议,邢某某赔偿崔健人民币3500元,崔健对邢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具有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