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伟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原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梁伟记去到谢某(已判刑)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原阳东县)××镇××网吧出租屋×房的住所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谢某。2、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梁伟记去到谢某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原阳东县)××镇××网吧出租屋×房的住所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谢某。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伟记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原阳东县)××镇××村委会××村×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5小包可疑毒品(净重4.17克)、电子秤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17克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伟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谢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电话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相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伟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抓获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伟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伟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伟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伟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