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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凤侠与张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侠,张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杨凤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农民。(未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路汉御花园A-04商铺。诉讼代表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吕希增,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凤侠诉被告张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侠的委托代理人骆永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希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侠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雷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魏庄村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铜山区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7636.34元;2、营养费: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误工费:15808元;5、护理费:9221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相关证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材料,如提供不了相关材料,保险公司不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1万元;护理费按14周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雷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位庄村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眼外伤,住院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77636.34元。经铜山区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凤侠无责任。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原告杨凤侠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张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的土地因徐州市建设亿吨港口工程需要被征用,目前尚有0.2亩口粮田。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魏庄村村委会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及土地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凤侠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77636.34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12周即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即450元。4、误工费,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用,无法以种植作为生活收入的来源,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4周即15808元。5、护理费,同样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4周即9221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1%,原告主张68692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张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9121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雷承担责任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34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9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雷赔偿原告杨凤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3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凤侠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万小永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