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玉环县乾川机械厂与卢明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县乾川机械厂,卢明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乾川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支鸿,厂长。委托代理人:林云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孙琴,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映鸿,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环县乾川机械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5日18时34分,被告在原告厂车间冲压产品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到左手食、中、环、小指,后立即被送至台州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2-5指近节挤压完全离断,住院共28天。2014年3月5日,经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后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等请求,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319号裁决书。另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27.54元划付到原告的账户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工资,向该院提交2013年10月原告公司的工资发放单,证明与被告同工种的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因原告只上班一个月即受伤,故没有其签字的工资单,只有在仲裁期间提供的领款单。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11月的工资为4700-4800元,被告一共做了三十多天,工资是被告老公代领的。对于原告提供的领款单,被告认为是老板欺骗她,叫她签字的。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该院根据有被告及其丈夫签字的领款凭证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欺骗她而签字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需向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一)、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原告同意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付给被告。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0元,按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090元。该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认为被告住院2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应当按照被告工资一个月3500元计算148天。原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本案结合被告的出院记录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2500*4个月)。(四)、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费3360元,按照120元每天计算28天。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住院不需要护理。该院认为,被告住院28天,应当按照12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8天即为3416元,现被告主张3360元,该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该院认为被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受伤,业经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原告诉称除工伤保险外只同意赔偿被告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玉环县乾川机械厂与被告卢明芝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原告玉环县乾川机械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转付给被告卢明芝;三、限原告玉环县乾川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卢明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2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人民币94157.54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000元,故原告玉环县乾川机械厂尚需支付被告人民币90157.54元;四、驳回被告卢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玉环县乾川机械厂负担。宣判后,玉环县乾川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判决不当。理由:该工人存在违规操作,个人有一定责任,聘用时间只一个多月,没为工厂创造利润。第二次手术取钉子不应护理,休息时间过长。被上诉人认为需要休息4个月,上诉人认为二个月即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2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需支付59427.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卢明芝答辩称:被上诉人住院28天,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一审法院只认定四个月;被上诉人的工资是3500元一个月,一审法院只按照2500元一个月计算。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构成工伤七级伤残,依据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计算十个月,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7090元,原审法院按此计算正确。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严格来讲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可计算四个月多二十八天,而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四个月来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护理费计算,原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住院28天,每天按122元计算,共计3416元,但因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为3360元,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只赔偿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环县乾川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仲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