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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薄金库与王哲、刘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薄金库,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哲,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被告刘艳,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石佛镇。原告薄金库诉被告王哲、刘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哲、刘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金库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坐落在大石桥市石佛镇张家岗村的6间房屋作价25万元卖给原告,房屋面积210.32平方米,协议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5万元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催告,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返还购房款25万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大石桥市石佛镇张家岗村村民。2013年1月24日,二被告将自有的坐落在大石桥市石佛镇张家岗村的正房6间,建筑面积210.32平方米住房,作价25万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产契约书,协议书上双方签字捺印,被告所在村领导张洪仁加盖私章,石佛镇张家岗村加盖村委会公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收条,收条还载明:房屋产权过户由王哲、刘艳负责,房屋产权为个人产权,王哲、刘艳为合法夫妻。另查,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原告手中仅有房产证复印件,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哲,共有人:刘艳。目前该讼争的房产情况是房产买卖后,双方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产契约书(复印件),收款收条,房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讼争的房屋系农村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非商品房买卖纠纷。作为农村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发生买卖,受买受人身份制约,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法律上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购买二被告房屋时为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村民,与二被告并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目前讼争房屋的现状是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未发生房屋产权变更,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购房款2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薄金库与被告王哲、刘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哲、刘艳返还原告薄金库购房款250,000.00元(贰拾伍万圆);三、被告王哲、刘艳自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50,000.00元利息损失。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王哲、刘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