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智杰与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智杰,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冀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智杰。委托代理人:王璧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辛明中,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冀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信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爱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益民,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智杰因土地征收补偿复议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同冀州市冀州镇西沙村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依法征收西沙村村北的土地。协议约定,采用长期分年度支付小麦或相当价值货币的补偿方式,耕地按照每年每亩750公斤小麦、非耕地按照每年每亩375公斤小麦或相当价值货币的方式补偿。在征地过程中,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吴智杰所在的西沙村公示了征地告知书,并组织西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共同进行了权属调查。冀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西沙村及被征用土地村民达成协议后,2012年8月3日始冀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征收土地协议陆续发放征收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吴智杰按时领取了地上附着物和征地补偿款,并在西沙村各种树木数量价格分户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4日,吴智杰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关于冀州市2013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3)1265号),复议机关维持了该批复,吴智杰在复议申请中自认2014年2月19日获知承包地被征收。2014年7月21日,吴智杰向衡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冀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关于冀州市2013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3)1265号)的征地补偿款,复议机关以吴智杰的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吴智杰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吴智杰自2012年始应当知道承包土地被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故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驳回吴智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妥。吴智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智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智杰负担。对上述判决吴智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为:1、上诉人吴智杰不因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2012年度的占地款而丧失索要法定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存在未批先占、不按照法定的补偿标准给付补偿款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当然有权索要法定的征地补偿款。2、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才从诉讼中得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冀州市2013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3)1265号)征收了其承包地。同时,被申请人冀州市国土资源局也未提供公告该批复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对于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知情。被上诉人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冀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吴智杰签字表示同意分年度按照每年每亩小麦或者相当价值货币的方式补偿,也按时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从2012年8月3日开始给付土地补偿款,至上诉人2014年7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远远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而且,按照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可知,其于2014年2月19日就已经知道承包地被征收,至上诉人2014年7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时,也超过了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因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衡水市国土资源局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智杰向被上诉人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自称,2014年2月19日已经知道其承包地被征收,至其2014年7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故被上诉人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以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智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