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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霍军与王海生、马明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军,王海生,马明邦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霍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1日。被告王海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9日。被告马明邦,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5日。原告霍军与被告王海生、马明邦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海生、马明邦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酒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军,被告王海生、马明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军诉称,2013年4月上旬,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种植玉米制种,同年6月5日,被告王海生、马明邦与原告签订玉米种植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种植65亩农田的玉米,籽种不收费,种子款12月底付清,原告不得倒卖种子。亩产高于900公斤,按每亩2300元计算种子款。低于900公斤,一半按产量算,一半按地亩数算。秋天收获后,二被告分两次支付种子款10000元,2014年3月13日,又支付种子款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种子款49899元,违约金49949.5元,利息2887.85元,合计10273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4月,双方口头协议种植玉米制种,原告实际种植玉米40亩。种植后原告没有及时浇水、清杂、抽雄,隔离区不够等造成制种亩产很低,双方发生纠纷后已协商解决,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种子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5日,双方签订玉米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65亩农田种植玉米制种,二被告为原告提供达到国际质量的原种籽种,不收取籽种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玉米播种结束,经双方认可出苗后,收获玉米制种亩产900公斤以上,二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每亩2300元,亩产低于900公斤,二被告按每公斤2.6元结算”。被告王海生在该条款后加注:“低于900公斤,按地亩数算,一半按地亩算,一半按单价算”。合同同时约定,所有种子款在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不得违反约定,如违反约定所造成的费用及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全部赔偿,并将负担玉米总收入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可种植40亩地的玉米籽种,原告种植玉米制种40亩,经核对双方均认可种植亩数。剩余部分籽种20.4斤由原告留存。同年9月5日,原告霍军向被告王海生交付玉米制种种子19346公斤,被告王海生先后向原告支付种子款50000元。庭审中,经查明,合同中载明的“低于900公斤,按地亩数算,一半按地亩算,一半按单价算”的解释为:如果亩产量低于900公斤,按照地亩数量计算,一半亩数按照产量的多少计算,一半亩数按照签订的单价计算。被告王海生对该加注是由其亲笔书写不持异议。以上事实,由玉米种植合同、领条、收条、出库单、证人证言、肃州区玉米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玉米种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种植玉米,被告收购玉米后应及时、足额支付种子款。被告王海生、马明邦给原告霍军提供可种植40亩土地的玉米籽种,原告霍军种植40亩地后仍有剩余籽种留存,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种植操作规范种植玉米,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霍军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合同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所述不属实,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种子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王海生在合同第四条后加注:如果亩产量低于900公斤,按照地亩数量计算,一半亩数按照产量的多少计算,一半亩数按照签订的单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故本案中应当依据被告王海生在合同第四条后加注的内容计算种子款金额。即每亩一半单价为1150元,加每亩产量484公斤(每亩产量为19346元÷40亩)一半即242公斤×2.6元/公斤为629.2元,合计每亩1779.2元。按照每亩4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种子款为71168元。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辩解已全部支付种子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生、马明邦连带支付原告霍军玉米制种款7116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实际再支付21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承担1175元,由二被告承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英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