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盛多芬与徐检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多芬,徐检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盛多芬,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检得,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盛多芬与被告徐检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多芬的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徐检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多芬诉称:2013年12月5日,徐检得因家庭生活、工作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至2013年12月2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徐检得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检得辩称:借款是事实,款项虽打在我的银行卡上,但是银行卡不在我这里,银行卡在担保人周逸仙处,50000元没有到我手上,利息也是周逸仙每个月支付给盛多芬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钱被周逸仙取走了。原告盛多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盛多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2013年12月2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徐检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由其亲笔书写,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转账支付的银行卡虽是以徐检得名义所办银行卡,但银行卡实际在担保人周逸仙处,借款应该由担保人周逸仙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徐检得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盛多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徐检得,担保人周逸仙。原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金额48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盛多芬向本院提交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4张),证明其向被告借款48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48500元认定,被告在到期后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盛多芬要求被告徐检得返还借款485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盛多芬借款本金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盛多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盛多芬负担50元,被告徐检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审 判 员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