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廖金顺诉罗东辉、王新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顺,罗东辉,王新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廖金顺,男,1960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东辉(又名罗青华),男,1973年10月7日生。被告王新学,男,1971年5月27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西运,桐柏县司法局平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廖金顺诉被告罗东辉、王新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新学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桐柏县毛集镇南湖新区建筑工地建房时,因乘坐吊篮钢丝断裂造成原告等数人受伤。原告先后在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四万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腰椎压缩骨折、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七级。事发至今,两被告仅垫付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3852.2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一份,2、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一份,3、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4、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以上4份证据证实原告在毛集镇南湖新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因钢丝绳断裂受伤,原告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责任。第二组证据:1、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2、廖金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以上3份证据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鉴定费用支出等情况。第三组:1、原告廖金顺、其弟廖某某、其母亲刘某某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桐柏县新集乡新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被抚养人刘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刘某某扶养人人数情况。第四组:交通费票据55张,以上证实原告交通费等费用支出情况。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其违反工地制度,下班后,在升降机无专职管理人员在场情况下,与他人私自乘坐升降机而造成事故;原告乘坐升降机应当预见危险性,吊车钢丝绳突断是一个不可抗力的事实,工地无责任,被告事后均对受伤的6人进行了救治,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替代赔偿责任。因雇员的重大过失责任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主,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对原告受伤无责任,对其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卢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杨某丙调查笔录一份;3、杨某乙书面证言一份;4、杨某丁书面证言一份;5、被告代理人对曹某某调查笔录一份;6、宋某某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在升降机无专职管理人员在场情况下,与他人私自乘坐吊车而造成事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新学、罗东辉在毛集镇南湖新区合伙建房。原告廖金顺受雇于二被告在工地建房。2012年8月28日下午下班,原告与其他五人从二楼楼顶乘坐吊斗车下楼时钢丝绳断裂,造成原告等数人受伤。原告伤后于2012年8月28日至9月1日在桐柏县中医院救治,住院5天;2012年9月2日至10月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3年4月30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压缩骨折、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柒级。三处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壹万贰仟元。诉讼中,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七级。另查明,原告共有兄妹七人。其母刘某某生于1933年5月28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廖金顺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建筑房屋,在劳务活动中,原告廖金顺作为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廖金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廖金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乘坐吊斗车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致残,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一、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245天=1391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41天=2850.7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其中桐柏县中医院10元/天×5天=50元;南阳市骨科医院20元/天×36天=720元);四、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五、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七、被扶养人其母的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7人×40%=1437.75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91884.06元。九、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2000元。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3507.25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学、罗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金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1884.06元的80%即73507.2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85507.25元。二、被告王新学、罗东辉对上述款项互负50%的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00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王新学、被告罗东辉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明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