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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蔡新民与袁世泉、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新民,袁世泉,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新民。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泉。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骥阳路8号。负责人黄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新民因与被上诉人袁世泉、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5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蔡新民为靖江市同开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开公司)修理屋顶电线杆附近的漏水时,从屋顶坠落受伤,当日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10椎板骨折等。2011年3月2日,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新民双下肢截瘫,肌力I级,已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之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0年12月31日,蔡新民以其受同开公司雇请受伤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同开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466483.7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泰靖生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下称38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蔡新民与同开公司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同开公司在选任及指示方面存在过失,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蔡新民的损失:医疗费58991.7元、专家门诊费4000元、误工费16050元、护理费1157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赔偿金16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1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38017.2元,由同开公司赔偿262810元。判决后,蔡新民未上诉,同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泰中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3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蔡新民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经协商确认同开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二、就蔡新民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同开公司赔偿的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双方协商一致以17万元结算,由同开公司予以赔偿(已扣除垫付的所有费用),该款同开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9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80000元。如同开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赔偿款则以211505元予以结算,蔡新民据此就同开公司所欠款项申请执行;三、一审诉讼费2830元由蔡新民负担,二审诉讼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同开公司负担。后蔡新民不服1364号民事调解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仅让同开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调解后的赔偿数额比一审判决少了4万多元,现蔡新民家庭生活极其困难,二审调解对蔡新民明显不公。(二)近期蔡新民有困难找民警调查后发现,本案并非普通的事故,当时蔡新民施工任务已完成,是同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叫蔡新民到其纸箱厂房中矗立的供电局高压线管子上修漏,造成蔡新民从高压线管子上掉下来并截瘫的重大事故,靖江市供电局将高压线管子矗立在纸箱厂厂房中,为事故埋下了祸根,最终导致发生了此次惨剧,相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措施不到位,应当与靖江市供电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下称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二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蔡新民亦以二审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同开公司与蔡新民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至于蔡新民认为在事故发生现场,有靖江市供电局矗立的高压电线管子,系造成其坠落并导致截瘫的主要原因,其主张应由靖江市供电局以及安监部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主张已超过其在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故不予理涉。据此驳回了蔡新民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38号案件中,蔡新民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夏汉华、周建芬的书面证词各1份(主要内容为:陈炳金的妻子叫蔡新民把前面食堂中间的高压线杆子四周用沙子补好,杆子西面已经抹好了,她叫用铅丝、钳子把雨衣捆在杆子上,刚到那里,就从4米多高处坠落下来)以及蔡新民2010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伤情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10椎板骨折、左枕部少量硬膜外血肿等)。原审法院又查明,38号判决书判决后,蔡新民支出了××电动车费、气垫床等费33080元、2011年至2014年药店购买药物、至靖江市人民医院购买材料等合计支出4929元。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蔡新民坠落受伤是否因触电导致。原审法院认为:蔡新民主张其从屋面坠落是因触电导致,并提供了其妻候小平的证言、脚底照片、周建芬书面证词及2010年12月派出所询问候小平的笔录等为证。蔡新民称其提供的脚底照片是在事发后8个月左右拍摄的,黑色疤痕系被电击留下的。然候小平作为蔡新民之妻,其在事发近7个月后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仍然陈述蔡新民可能是石棉瓦损伤坠落而未陈述到系触电导致坠落一节。至于周建芬的证词,其在38号案件中提供的证词与本案中证词明显有出入。且蔡新民在38号案件中从未陈述其触电导致坠落,其住院期间未陈述过其受过电击、亦无治疗触电导致的脚底伤的记录。综合分析蔡新民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不能认定蔡新民坠落是因触电导致,故蔡新民以袁世泉存在违章在高压电线下搭建房屋、供电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拆除该违章房屋,导致其因触电从屋顶坠落而受伤为由,要求对其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蔡新民要求被告袁世泉、江苏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1777932.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蔡新民负担(蔡新民已交4250元,余51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蔡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0年5月25日因修房触电昏迷摔倒在石棉瓦房顶上,致石棉瓦断裂摔落地面,造成腰主脊摔断、面部七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袁世泉租赁的房屋,违法加盖在高压电线杆下方,同时该高压电线杆上伴设有低压电线,且该低压电线因违法加盖的石棉瓦与电线杆交接处用柏油黏合防水,在浇柏油时将皮线烫坏漏电,故在本起事故中靖江供电公司未尽监督、安全管理责任,使他人在电力设施上危害安全违法搭建房屋,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世泉答辩称,2010年5月25日上诉人从同开公司屋顶坠落受伤,经靖江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上诉人现在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与袁世泉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事隔四年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靖江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同开公司的案件时未曾提到触电事实,时隔几年在本案中提出触电致使受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上诉人陈述是因为低压电线受伤,低压电线的所有权人并非靖江供电公司,且安全监管职责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上诉人的受伤与靖江供电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年4月26日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确认当时受伤的地点有电线杆在房屋中间,上诉人因电线被柏油烫坏漏电导致触电从屋顶跌落。被上诉人袁世泉质证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是上诉人庭后自己的陈述,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靖江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是上诉人自述,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上诉人坠落受伤是否因触电导致;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以其受同开公司雇请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同开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次诉讼,上诉人主张受同开公司雇请对该公司租用的房屋屋面修漏时,因触电摔落地面,要求袁世泉、靖江供电公司予以赔偿。两次诉讼当事人不一致,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其从屋顶坠落系触电所致,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上诉人起诉同开公司案件中,上诉人亦从未提及其坠落系触电所致。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2010年5月24日从屋顶坠落受伤后住院治疗,7月26日出院,2010年12月31日起诉同开公司,2014年8月8日提起本次诉讼。本案一审中,靖江供电公司陈述上诉人是2013年8月向其主张权利,袁世泉陈述收到诉状才知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在靖江供电公司、袁世泉陈述的上述时间之前曾向两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故上诉人本次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