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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左安民与左安稳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安民,左安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左安民,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左安稳,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章,男,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左安民与被告左安稳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安民、被告左安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安民诉称,1981年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芷阳村柏二组给村民分石榴园地,原告同被告家三人共分1.743亩地。2012年农历十一月,芷阳村因征地将原、被告的石榴园地征用,每亩地补偿45260元,之后被告将所有征地款领取,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应得的部分给付原告。虽经村组多次调解,但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款19722元。被告左安稳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是被告的,该地的补偿款没有原告的份额,该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主体的,与从家庭已分离的人员无关,土地亦不属于遗产,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安民与被告左安稳系兄弟关系,均属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芷阳村柏二组村民。1988年该村柏二组在给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石榴园地时,原、被告均从所在柏二组获得相应的石榴园地,其中,被告所得及其管理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获得的石榴园地中就含有原告1人、原、被告之母及左晒样的石榴园地,四人共计1.734亩果园(人均0.4335亩)。原、被告得到果园后,当时原告因嫌石榴园收益不高,仅对自己的果园管理了两年,就放弃了对果园管理,实际由被告管理经营1.734亩果园至今。2012年至2013年间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芷阳村委会因搞第三产业发展农家乐需要,与被告就其管理经营的1.734亩果园达成流转协议,由被告将该块果园流转给村委会,村委会按每亩果园45525元的价格(含果树补偿款每亩11000元)给予补偿。之后,被告实际领取1.734亩果园的全部补偿款78940.35元。原告在得知被告领取了果园的全部补偿款后,与被告因返还补偿款发生争执,经村组调解未果。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流转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果园地进行承包经营和对承包地进行流转和获得相应补偿。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被告1988年所得及管理经营的共计1.734亩果园,包含有原告0.4335亩果园在内。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就其管理经营的1.734亩果园进行流转获得补偿费78940.35元,该款项中原告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补偿费,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当年分得果园后,仅对果园进行过短暂的管理,之后长期由被告投入人力、财力培育管理经营果园多年,故对原告所属0.4335亩果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予以相应扣除归被告享有,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应得补偿费为14967元(0.4335亩×(45525元/亩-11000元/亩))。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左安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左安民土地流转补偿费14967元。二、驳回左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左安民负担70元、左安稳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代理审判员  柴亚桃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皓 关注公众号“”